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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3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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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意外险里头也会拿疾病和体检说事情,包括涉及人伤的车险理赔,毕竟大多数人都很慢保证身体指标绝对标准)
2019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组织郑某等人进行免费体检活动。郑某体检后,保险公司未告知郑某任何体检结果。2020年6月22日,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主动找到郑某之夫谢某推荐保险产品,谢某与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郑某,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40000元。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又于2020年6月28日组织郑某在杭州钱江城分院免费进行了体检,并于体检后将保险合同交给郑某丈夫钱某。2021年5月20日,郑某经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5月26日确诊为甲状腺癌。尔后郑某持理赔材料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郑某存在投保前已患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21年7月1日作出书面拒赔决定。郑某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属实。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公司以其公司组织了郑某行体检,对于体检结果从未采取任何方式向郑某告知,郑某对体检结果并不知情。在投保人为郑某投保后,郑某也积极参加了保险公司组织的另一次体检活动,查出身体存在结节但医疗机构也未告知郑某存在何种疾病。郑某经医院确诊后才得知自己患病,但保险公司却以郑某在投保前带病为由拒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保险合同义务。为此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4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第三条、第十条内容规定投保人应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郑某在《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亦签字确认。且《个人人身投保单》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的上方也已经明确写明“注:一切口头的与本投保单各事项及保险条款内容不符的告知、说明、承诺或解释均无效”,郑某也在下方签字确认。因此,郑某对于自身疾病情况应如实告知应是清楚知晓的。二、郑某明知自己患有甲状腺结节,在投保时却未向本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019年12月22日郑某在美年大健康做的体检,体检报告郑某也承认体检中心已经发给她了,正常情形之下,体检是出于对自己身体的关心而去,体检完对于体检结果都是迫切想知道的,其称不知道体检情况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郑某自身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的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2条和第5条F、L有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最近五年是否曾接受X光、CT、MRI、心电图、活体检查、血液、超声波、内窥镜等检查,且检查结果有异常”、“是否曾有过甲状腺疾病、甲状腺旁腺疾病”、“是否有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结节...”,回答却均是否定的。而体检报告中已明确列明郑某“甲状腺双叶回声不均匀,请结合临床和甲状腺功能检查。甲状腺左叶结节”的情况,证明郑某隐瞒了投保前身体检查异常、患有疾病的事实,未向本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经严重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三、保险公司对于郑某的两次体检结果并不知晓。体检是给予客户的福利,并不是投保体检,体检结果也是通知郑某而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郑某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对体检内容并不知晓。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根本不知情。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郑某是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去体检,郑某主张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是保险人要求的体检,也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更何况,郑某的体检并非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进行的体检,更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综上,请求驳回郑某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此保险公司提交郑某于2019年12月22日在美年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门诊部所做的体检报告,证明郑某投保前已患有甲状腺疾病的事实;郑某也提交其于2020年6月28日在爱康国宾体检中心的体检报告,证明其在投保后才得知患有甲状腺结节且未确诊为疾病。双方均对两份体检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郑某对于义乌美年大健康体检报告做出说明:该次体检由保险公司组织进行,体检后未收到书面报告,因其对于电子产品使用不太懂,也未看到过电子报告,在此次申请理赔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提示并帮忙操作,才看到该体检报告,故其在投保前对该体检结果并不知情;而2020年6月的体检也是在保险公司组织下进行,体检报告是由保险公司员工转交给郑某的,体检报告也不是密封的,所以保险公司知晓体检结果应该早于郑某;且两次体检在体检结果中均记载甲状腺未见异常。经审核,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郑某对两份体检报告所作的说明属实,虽然两次体检甲状腺彩超描述甲状腺左叶结节,但体检报告的体检结果及建议中,甲状腺一栏均记载为“未见异常”和“未见明显异常”,也未见有应接受治疗的建议。故针对投保单第二部分健康告知事项第2条“最近5年是否曾或正在:A接受X光、CT……等检查,且检查结果有异常”,第5条“是否曾有下列症状,曾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症状或疾病接受治疗”第F项“甲状腺疾病、甲状旁腺疾病”,投保人均填“否”,不能认定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郑某在保险期间被确诊甲状腺癌,属于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对此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理由不成立。郑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4万元,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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