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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1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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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遇到紧急情况不跑路难道坐立待毙?紧急避险也是基础规则。)
保险条款中的只言片语,在实际事故面前,可能引发截然不同的解读。本案中,XX 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主张 “跳车” 免责,而原告 X 先生则坚称被保险人是在危急下的无奈之举。
一、案件简要事实
2017 年 6 月 20 日,原告 X 先生对包括渝 BL65** 车辆在内的三辆汽车,向 XX 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 版)。保险期间自 2017 年 7 月 4 日 0 时起至 2018 年 7 月 3 日 24 时止,涉及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等多项条款。特别约定中对意外医疗赔付、残疾鉴定标准等作出规定,同时投保单上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履行条款说明义务。
2017 年 7 月 4 日 22 时 30 分,王军驾驶挂靠在原告处的渝 BL65** 重型货车,因操作不当坠入路边崖下,造成王军受伤及车辆等受损。交警认定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军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花费高额费用。三医大附三院入院记录显示其在车辆失控跌落悬崖前跳离货车。2017 年 12 月,王军被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9 年 3 月,经鉴定王军车祸伤致右下肢膝关节下截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左踝关节功能丧失 92.3%,致残程度为九级。此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等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王军委托原告办理保险理赔,后又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5 版)》,其承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或乘坐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辆,从进入车厢起至离开车厢止的整个行驶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同时,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渝 BL65** 驾驶员王军在车祸发生时系跳车,且当时身处车外,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规定,认为自身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法院认为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载明王军系跳车受伤。即便病历记载属实,王军在车辆失控即将坠崖的紧急情况下,选择跳出驾驶室是为避免更大损失或死亡的避险行为,不能等同于保险条款中的 “被保险人扒车、跳车” 责任免除事由。此外,被告虽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故认可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84000 元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00000 元,共计 184000 元。
四、评析
本案关键在于对保险条款中 “跳车” 免责情形的理解。保险公司依据条款字面意思拒赔,看似合理,但未考虑事故发生时的紧急状况。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认定王军跳车属避险行为,不应适用免责条款,体现了对公平原则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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