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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16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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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案情】大柱通过妹夫春海介绍,在本村的保险超市购买了保险,并支付了300元服务费。2023年8月 11 日,博元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保某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伤残给付每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8月16日0时至2024年8月15日24时。大柱是被保险人之一的69人中的一员,博元人力资源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了印章。
2023年10月15日,大柱在务农途中因无证驾驶拖拉机翻车而不幸身亡。2024年2月21日,人保某分公司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无保险利益,以及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了拒赔/拒付通知书。大柱的法定继承人瑞荣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张家口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裁判】夏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元人力资源公司已经为大柱等 69人在人保某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行为应当视为人保某分公司认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人保某分公司随后提出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的抗辩,有违禁止反言原则。在投保过程中,人保某分公司明知仅有被保险人大柱提供的身份证,而未经大柱签字确认,仍接受投保并签发保单、收取保费,这属于明知投保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而仍接受投保,应当认定保险人以其他方式同意并认可了保险合同,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针对人保某分公司提出的“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条款中约定‘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工具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事故是被保险人大柱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的单方事故,但属于意外事故。人保某分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虽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约定,但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某分公司在明知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存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或其他重大瑕疵而仍接受投保,构成对免责条款特别约定可能无法送达到被保险人大柱的风险持放任态度。其仅向投保人送达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大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法院依法判决人保某分公司支付瑞荣等保险金10 万元。后人保某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许多从事驾驶、高空作业等高危职业的人民群众,经常通过村内的社区保险超市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这些保险通常由相关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批量为被保险人购买,但保单并未及时反馈给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
虽然《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然而,通过村社保险超市购买保险因其方便快捷,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在被保险人仅向保险超市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投保人批量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这势必会造成投保环节存在瑕疵。保险公司后续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应当视为保险人以其他方式同意并认可了保险合同。若保险公司又以需经被保险人书面认可为由抗辩保险合同无效,则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因此,对于保险行业的这种保险乱象,应及时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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