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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4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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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保险理赔纠纷中,合同条款的理解与履行至关重要。本案里,围绕《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残疾保险金赔付中的应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各执一词,一方强调合同约定,另一方质疑条款效力,究竟谁能站在法律天平的有利一端?
一、案件简要事实
2016 年 3 月 7 日,二公司向 XX 保险公司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鲁能南渝星城 4 栋、9 栋、51 栋楼及附属车库建设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投保建筑工程意外险(每人保险金额 500000 元)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 20000 元)。保险期间从 2016 年 3 月 1 日零时起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声明处,公司盖章确认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需为 16 至 65 周岁能正常工作、属投保单位管理的员工,在施工现场因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承担身故或残疾保险金责任,残疾保险金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评定结果对应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
2017 年 4 月 6 日,原告李 XX 作为公司水电工人,在巴南区鲁能 062 - 7/02 地块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放电缆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先后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和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等多种伤情。之后李 XX 向 XX 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八益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不达标,保险公司未赔付残疾保险金。在案件审理中,李 XX 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李 XX 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残疾保险金的赔付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在此次事故中,经双方共同委托的重庆市八益司法鉴定中心按照该标准评定,原告李 XX 的伤残等级未达到赔付标准。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残疾保险金的赔付流程与标准,此标准属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标准,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向投保人二公司就保险条款,包括免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公司也在投保单声明处盖章确认知晓并同意遵守。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不应承担对李 XX 的残疾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强调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充分了解并认可,应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判定。
三、法院认为
虽然保险条款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确定赔付比例,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既未在条款中载明该标准具体内容,也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告知了具体内容,条款中相关约定未以合理文字形式提请投保人注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此条款不具法律效力。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已达伤残等级标准,保险公司应给付残疾保险金。因保险条款未明确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结合保险行业习惯,按高等级确定赔付比例,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 100000 元(500000 元 ×20%)。
四、评析
建筑工程意外险理赔案中,焦点在于伤残评定标准的适用。保险公司因投保人盖章确认知晓条款,主张按行业特殊标准拒赔。但从法律角度,保险公司对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致使条款无效。这警示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前,务必仔细研读条款,尤其是免责等关键内容;保险公司也应规范操作,切实履行告知义务,避免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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