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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13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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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怎么告知,这里头操作空间太多了)
2024年5月11日11时许,案外人高某驾驶的渝A小汽车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川K小汽车相撞,高某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在被告内江某财险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事故发生时,朱某正驾驶车辆从事货拉拉运营活动。高某在原告重庆某财险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重庆某财险向维修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赔偿款53770元。
后重庆某财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朱某、内江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内江某财险公司辩称朱某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某则辩称对车辆的损失没有异议,但内江某财险公司没有告知自己不能从事运营活动,内江某财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损失应当由内江某财险公司赔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内江某财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内江某财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加黑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签名处确认“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内江某财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除投保单“特别约定”外,内江某财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其详细记载了责任免除条款相关内容,朱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收悉,内江某财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朱某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运营活动,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内江某财险公司,内江某财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故判决被告朱某于赔付原告重庆某财险公司53770元。
电子投保是缔结保险合同的合法形式之一,相对传统纸质合同更便捷,但也存在字体小字数多、系统对话框强制跳转、一键复制粘贴阅读理解内容等缺陷,对年龄较大、文化能力较低的人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故此时保险人应当履行更大的勤勉义务,除提供相应的免责条款,使用特殊文字、符号、字体、加粗显示、颜色加重等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外,还需指导投保人在说明书等相关文本材料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如果是电话投保,保险公司业务员应对免责内容进行口头阐释说明。
案件来源:内江市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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