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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3-9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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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2022年1月6日,张某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2022年10月11日,案外人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越顺行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将其刮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王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已赔偿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刘某、张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万元。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张小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保险理赔金40万元。
沂南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张某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分别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险义务。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人身意外保险,其性质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填平原则。因此,张小某、刘某在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王某投保的乙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权依据涉案意外伤害保险主张理赔。张某的事故发生在案涉保险期间,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涉案“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向原告张小某、刘某支付保险理赔金40万元。故对于张小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复杂,事故的发生往往出现多种因素互相交织、并存的复杂局面,导致消费者理赔困难。但是《保险法》具有保护被保险人的价值取向,且“损失填补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而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填补原则”, 所以,原告即使已经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仍有权主张意外伤害保险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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