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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26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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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18年6月15日,郭某为自己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零时起至终身,保险金额为7万元。2019年6月15日,郭某又继续投保上述保险,缴纳了保费。2019年6月25日,郭某因病在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肝癌,手术后于同年7月4日出院。入院记录中的既往史中的传染病史载:“××病史二十余年,口服葵花牌护肝片,未规律随访”。郭某于2019年8月19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将有关材料送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9月10日、10月24日两次发出立案通知,承诺将在5日内核定。直至11月1日,保险公司才向郭某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终止保险合同,理由是郭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无奈郭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付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7万元。
保险公司称:郭某在购买保险时,已经患有××,属于带病投保,不符合理赔条件。故公司不应理赔。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已解除了与郭某的保险合同,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焦点问题一、保险合同签订时,郭某有无尽到如实告知义务。郭某陈述,业务员并未向其详细说明,签合同很匆忙,没仔细看就签字,所以不存在隐瞒。保险公司主张,郭某签订合同时,对于其是否曾经患有××,回答为否并签字确认,而其后在华山医院的入院记录主诉中,又记载“××病史20余年”。从证据看,保险公司提供的书证效力大于郭某的陈述证明力。因此,郭某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焦点问题二、保险公司解除权行使是否超出30日除斥期间。经查明,保险公司的解除理由就是郭某未如实告知,唯一证据就是郭某递交的华山医院住院记录中的主诉传染病史。郭某在2019年8月19报案后,就把住院材料(其中含入院记录主诉××传染病史)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于9月10日、10月24日两次发出立案通知,承诺在5日内核定。即保险公司起码在9月10日或更早就知道郭某曾患有××,即早就知道解除的事由,但其11月1日才做出解除行为。保险公司解除权的行使超出30天有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解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涉案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根据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中第2.3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第(2)项的约定,保险公司理应赔付郭某7万元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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