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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21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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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电话回访和网页字体都是经常拿来说事情的。当然,要是法官被误导了,你又没什么证据,就不好翻盘。)
2016年3月18日,陈某购买了保险公司的两全险。保险合同中规定,在自驾车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情况下,保险金将按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支付,即基本保险金额50,000元的13倍。
2023年12月30日晚,沈某无证驾驶超载的装载机,在交叉路口左转时,未开启左转向灯且未让直行车辆,与超速直行的陈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当场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因超速负次要责任。
拒赔理由: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约定赔付了100,000元,但袁某作为受益人要求按照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赔偿保险金650,000元。然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理由是保险责任仅限于驾驶私家车的被保险人,而案涉车辆并不属于私家车范畴,因此不在保险赔付的责任范围内。
分析:
关于陈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私家车的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私家车”定义与常人理解存在差异。根据条款的约定,私家车特指符合一定标准的乘用车。然而,该定义并未在投保时向陈某明确解释或标注,且陈某驾驶的登记为“非营运”的轻型栏板货车,在常人理解中符合“私家车”的范畴。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陈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然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电子投保确认单和微回访记录均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这一义务。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殊标注或解释,微信回访记录也未能显示保险公司向陈某详细解释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保险公司未向陈某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陈某的超速行为是否构成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问题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列出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是采用了概况性约定。因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某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某的超速行为不构成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经过细致的分析与论证,可以明确得出结论:陈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尽管在保险合同的特定术语定义下可能存在一定的界定模糊,但根据一般社会认知及常理判断,该车辆实质上符合“私家车”的普遍理解。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设定合同条款时采用了较为狭窄的“私家车”定义,却未能充分、有效地向投保人陈某解释说明这一特殊定义及其法律后果,特别是未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综上所诉,陈某驾驶的车辆被社会普遍视为“私家车”,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被视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应有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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