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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20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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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眉山的案件,川内,有一定参考度)
一、案件简要事实
李 XX 之母焦XX(投保人)于 2016 年 3 月 18 日以李 XX 为被保险人,与 XX 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成立日期为 2016 年 3 月 23 日,生效日期为 3 月 24 日,缴费方式年交,每年 3 月 24 日缴费,保险金额 60,000 元,保险期间终身,标准保费 2394 元 。合同中对重大疾病进行了定义,其中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需满足特定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条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单签名确认已阅读相关内容。2016 年 3 月 23 日、2017 年 3 月 27 日,焦XX分别缴纳保费。
2017 年 2 月起,李 XX 因头痛、反应迟钝就医,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病毒性脑膜炎、慢性酒精中毒等。李 XX 依据保险合同申请理赔,2018 年 5 月 14 日,XX 保险公司以其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非合同条款范围内重大疾病,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责任范围为由拒赔。李 XX 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李 XX 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发放残疾人证,其所在社区证明其生病后日常生活不能自理。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对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有着明确释义,即需满足因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且疾病确诊 180 天后,仍遗留一肢或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这三种情形之一。李 XX 所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住院治疗,并不符合合同所规定的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的严格标准。他们强调合同条款是清晰明确的,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和范围都有详细界定,公司只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核理赔。而且在电子投保单中,已通过黑体字提示 “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签名确认已认可投保单全部内容,这表明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对于此次理赔申请予以拒绝。
三、法院认为
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方面,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这样内涵、外延难以确定的概念,保险公司的释义缩小了其范围,减小自身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李 XX 患病情形符合赔偿范围。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虽在电子投保单有相关提示,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过于笼统,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构成免责,应按合同约定向李 XX 赔偿。
四、评析
从本案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关键。保险公司制定格式条款时,应避免不合理地缩小自身责任范围。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务必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于保险人而言,仅仅以黑体字提示或笼统的声明难以认定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需有更具体、详细的告知行为。(告知需要足够证据,证据别人没告知也需要足够证据,证据不够是赢不了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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