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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18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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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保险合同是保障的基石,可免责条款的模糊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界限,免责条款不是万能条款,不是随便什么事都可以拿来用。有些疾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案件简要事实
2018 年 1 月 25 日,原告杜 XX 通过被告 XX 保险公司大足公司投保 “爱健康个人中高端医疗保险” ,涵盖一般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额 100 万)、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责任(保额 100 万)和恶性肿瘤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保额 1.8 万),赔付比例 100% ,保费 778 元,保险期至 2019 年 1 月 24 日。到期前,杜 XX 续保一年,缴纳保费后拿到保险单号为 8819012619270513472 的电子保单纸质件,保单明确了各险种保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
2019 年 7 月 30 日,杜 XX 因直肠腺癌住院8 天,花费住院医疗费 56342.55 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 6240.03 元后,自付 50102.52 元。9 月 23 日,杜 XX 向 XX 保险公司大足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却遭对方以 “2017 年诊断患有冠心病,2018 年曾住院治疗冠心病” 为由口头拒赔。2020 年 5 月 8 日,杜 XX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大足公司认为,原告杜 XX 在 2017 年就已被诊断患有冠心病,并且在 2018 年还因冠心病住院治疗。他们秉持着保险合同中对于既往症的相关规定,认定杜 XX 的此次患病情况属于投保前就存在的健康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畴。保险公司认为,在保险行业中,对于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的疾病,通常是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这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确保保险业务的稳定运营。而且,他们认为杜 XX 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患有冠心病这一重要健康状况,这一行为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可能影响到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和保费的确定。所以,基于上述原因,保险公司坚决拒绝向杜 XX 支付此次因直肠腺癌产生的医疗费用理赔款。
法院认为
首先,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杜 XX 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公司主张杜 XX 患冠心病的证据是来源不明且无法核对原件的复印件,证明力不足,且杜 XX 的冠状动脉 CT 三维成像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再者,即便杜 XX 曾患冠心病,但其本次主张的是因直肠腺癌产生的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免赔情形;另外,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解除保险合同。综上,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因电子保单保险人一栏签章为 XX 保险公司重庆公司,且大足公司是其分支机构,故保险责任由重庆公司承担。杜 XX 主张的恶性肿瘤医疗保险金 44102.52 元及住院津贴保险金 800 元在赔付范围内,重庆公司应依法理赔。
从本案可以看出,保险合同纠纷中,关键在于保险条款的效力以及双方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拟定免责条款时,有义务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否则该条款不生效。同时,在理赔争议中,保险公司对拒赔理由负有举证责任,若证据不足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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