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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14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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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所有胜诉都是证据收集足够多,光靠口才和说其他案例是没有用的)
保险合同承载着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理赔环节,事故原因的认定则是决定赔付结果的核心。在本案中,围绕被保险人宋X的死亡原因,原告坚称是意外摔伤,而 XX 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证明认定为疾病身故,双方争议不断,最终对簿公堂。
一、案件简要事实
2016 年 2 月 17 日,原告贾 XX 为其长子宋X(1977 年 7 月 27 日出生)向 XX 保险公司投保了《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 887303172349。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宋X,身故保险受益人为贾 XX。投保险种为畅行无忧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 100000 元,每年保费 2500 元,年交方式,缴费期限 10 年,保险期间自 2016 年 2 月 18 日起至 2046 年 2 月 17 日止。合同明确,若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实际缴纳保险费的 1.2 倍给付保险金;若因一般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则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 倍给付。2017 年 2 月,贾 XX 再次缴纳保费 2500 元。
2017 年 5 月 27 日,宋X不幸死亡。福泉市牛场镇东XX社区证明宋X系正常死亡,福泉市XX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显示宋X的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随后,贾 XX 向 XX 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依据疾病身故条款,按已缴纳的 5000 元保费的 1.2 倍,即 6000 元进行了赔付,并转账至贾 XX 的邮政银行卡。然而,贾 XX 认为宋X是因摔伤死亡,应按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条款,获赔 20 万元(100000 元 ×2 倍),双方因此产生争议,贾 XX 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证据,宋X的死亡应认定为疾病身故,而非意外伤害身故,因此拒绝按照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条款进行赔偿。从保险合同的条款来看,对于疾病身故和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有明确的区分和相应的赔付标准。在本案中,福泉市牛场镇东XX社区出具的证明表明宋X系正常死亡,福泉市XX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更是明确其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这些官方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能够直接证明宋X的死亡原因是疾病导致。而原告贾 XX 主张宋X是因摔伤死亡,属于意外死亡,但所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并不能确凿地证明宋X的死亡与摔伤存在直接关联。保险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证据进行理赔,已向贾 XX 支付了疾病身故保险金 6000 元,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存在不合理拒赔的情况。
三、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宋X的死亡原因。原告贾 XX 主张宋X系摔伤死亡,应按意外死亡获赔 20 万元,但其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宋X的死亡原因。通常情况下,死亡原因的认定需由医疗机构、公安机关等权威部门出具或认定,而非仅凭原告或证人的主观判断。贾 XX 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宋X死于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将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贾 XX 因举证不能,其要求被告按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赔偿 20 万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核心问题是保险事故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原告贾 XX 虽主张宋X为意外摔伤致死,但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这提醒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收集并保留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理赔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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