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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11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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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案件简要事实
2011 年 11 月 8 日,XX公司为其承建的重庆市潼南区外滩・国际城(商业 2、4、5 号楼及裙楼)工程项目,在 XX 保险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 万元/人)和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 款,1 万元/人) ,保险期间从 2011 年 11 月 9 日至 2013 年 2 月 9 日,保险人数 13 人。11 月 9 日,XX 保险公司出具《团体保险单》,11 月 14 日,XX公司缴纳 177304 元保费,XX 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专用发票。
2012 年 5 月 9 日,XX公司外架工于某1在 4 号楼拆除外架时,不慎从 8 楼坠至 1 楼,送医后于当日下午 4:40 分左右救治无效死亡。2015 年 5 月 27 日和 10 月 20 日,潼南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先后出具情况说明,认定该事故为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责任事故。
于某1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妻子李XX、儿子于某2、女儿于某3均向 XX 保险公司索赔,2016 年 2 月 18 日,XX 保险公司以超过索赔时效为由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2016 年 5 月 4 日,李XX等三人起诉 XX 保险公司要求支付 20 万元保险金,8 月 2 日撤诉。之后双方再次因理赔产生纠纷,李XX等人再次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索赔时效。根据保险行业的通行规则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理赔申请,以便保险公司能够及时进行调查和理赔处理,确保保险业务的正常运作和保险市场的稳定秩序 。在本保险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索赔时效起算时间,但按照行业惯例和保险法的相关精神,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尽快提出索赔。于某1于 2012 年 5 月 9 日死亡,而原告方直到 2016 年才提出索赔,期间间隔近 4 年,远远超出了合理的索赔期限。此外,保险公司在日常理赔操作中,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通常要求在事故发生后的 1 - 2 年内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方的索赔时间明显超过了这一通常标准。因此,基于以上多方面的考虑,XX 保险公司认定本案已超过索赔时效,拒绝进行理赔。
法院认为
XX公司与 XX 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于某1是XX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被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XX 保险公司应担责。三原告是于某1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保险金。因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故不支持原告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求。同时,被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名单时间不明、人数与投保单不符,不能证明是涉案投保单附加名单;且保险费按工程合同造价比例计收,应理解为在 13 个被保险人范围内担责。另外,保险合同约定死亡理赔需当地安监部门证明,2015 年 10 月 20 日才出具证明,故理赔时效从这天起算,原告 2016 年 8 月 8 日起诉未超时效。所以,法院判决 XX 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2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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