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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23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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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师范大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1年6月25日周某下班后,骑电动车送同事前往某KTV,之后在回家途中被汽车撞倒摔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汽车司机负主要责任。
【案情】
周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周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周某在下班途中遭受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对于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作了详细阐述,即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综合本案,周某是下班后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目的要素;从周某的考勤表和事故认定书中的时间来看,周某发生事故的时间与下班的时间处于合理时间段内,符合时间要素。周某下班后,因绕道送同事然后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系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符合空间要素。
综上所述,周某本次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某县人社局对周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审判】
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关于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认定周某受伤害不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下班途中发生。
因此,判决撤销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支持一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判决。
再审:
高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下班后送同事办私事然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根据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符合合理路线、合理时间、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条件。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某系下班后送同事前往某KTV后又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从公司、某KTV和周某某家三者所处位置及道路状况看,周某的整个行进路线并非属于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虽然周某下班后送同事前往某KTV的行为属于好意行为,但与工作无关,属于办理个人私事,超出了应该认定工伤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范畴,故周某认为其情况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周某下班送同事办事体现了团结友爱、互帮互助的优良社会风尚,值得肯定,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将通勤事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本身已经在传统工伤认定的基础上扩大了保护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适用,不宜再做进一步的扩大解释。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周某本案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从而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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