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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6 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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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17年6月29日,程某在某财险公司选购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这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他聘用的两名员工。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份保险的保障期内,常某作为跟车劳务人员,也被纳入了保障范围。
保险条款明确,若发生人身伤亡,每位员工的赔偿限额高达20万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保险备注栏的第七条明确指出,当车主担任司机或跟车人员时,若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事件,保险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2017年8月25日,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打破了程某和常某(夫妻二人)的平静生活。樊某驾驶的货车与王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又撞上了程某驾驶的保险车辆。这场事故导致樊某不幸当场身亡,而程某和随车的常某也受了伤,三辆车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
经交警大队认定,樊某负主要责任,而王某和程某则负次要责任。程某因此住院治疗了43天,花费了医疗费12996.94元,他的伤情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常某则住院治疗了88天,医疗费用高达46872.1元。然而,当程某和常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遇了拒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程某并非被保险人,因此他的损失不应由该保险承担;二是常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常某也不是本保险的赔偿对象。
程某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保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程某所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其核心初衷是为了确保他所雇佣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若不幸遭遇意外伤害或致残,能够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从逻辑上讲,程某作为投保人和雇主,为自己投保雇主责任险,意图在自己受伤时获得赔偿,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因为这违背了雇主责任险保护雇员的基本宗旨。
然而,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规定,当车主程某作为司机或跟车人员时,若发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事件,保险公司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特殊条款实际上将程某在驾驶或跟车期间也纳入了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范畴,意味着在程某担任司机角色并遭遇保险事故时,他将被视为本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
常某与程某是夫妻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否合理?
在当今社会,夫妻共同经营货运业务已成为常态,然而保险公司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常某作为随车经营人员的身份。根据保险条款的清晰界定,“所聘用员工”是指那些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因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薪金或工资而提供劳务的人员。尽管常某与程某系夫妻关系且未签订正式的雇佣合同,但常某作为跟车提供实际劳务的一方,其行为与身份已经严格符合保单中关于“所聘用员工”的约定,这一事实不仅不容忽视,而且极具说服力。更为关键的是,保单中也并未将常某纳入“所聘用员工”的除外责任范畴,这进一步强化了常某作为合法被保险人的地位。
退一步讲,我国《民法典》第1192条关于雇主责任,即在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受到损害时,法院会依据客观事实综合判断劳务关系的真是存在,据此确定雇主的相应法律责任。跟车人员与车主之间实际存在事实上的是劳务关系,也应当被纳入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
综上分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程某承担程某和常某二人因案涉事故产生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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