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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3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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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16年5月8日,张某为其父亲投保了三份保险,每份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不幸的是,在2018年10月19日17时20分,被保险人在驾驶三轮汽车时,于公路路段失控驶入左道,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事故导致张某死亡。
事后调查发现,张某所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4,而他当时驾驶的三轮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已过期。尽管公安局在11月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定该三轮汽车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标准,且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7.7-49.3km/h,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11月14日的责任认定中,指出张某因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降低速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当,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然而,在2019年12月17日,张某的法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
具体分析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首先,无有效行驶证通常指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或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免责条款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所驾驶机动车辆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避免因车辆的故障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本案被保险人张某所驾驶的三轮汽车虽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事故发生后,公安局对车辆进行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是三轮汽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灯光照明装置等安全技术状况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该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介于47.7km/h~49.3km/h。说明该车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且被保险人又具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证。
此外,张某又具有驾驶该类型车辆的驾驶证,因此从常规理解来看,他驾驶的车辆并不应被视为“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再者,《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未作具体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以行驶证无效为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某的法定受益人进行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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