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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20 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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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情景再现】
2019年5月5日,李某为丁某投保了一份人身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其中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即“自驾车”,指在境内登记、拥有合法有效行驶证且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乘用车或客车定义的机动车,不包括警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或公务车时发生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的十倍进行赔付。
【出险经过】
2023年10月29日,案外人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对面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登记在李某名下)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
【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以丁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是摩托车,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自驾车”的定义范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摩托车不是车吗?被保人自驾摩托车身亡,保险公司竟以不符合“自驾车”定义拒赔,不合理!
【情景再现】
2019年5月5日,李某为丁某投保了一份人身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其中条款规定若被保险人作为乘客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或乘坐非营运性质的私家车(即“自驾车”,指在境内登记、拥有合法有效行驶证且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中乘用车或客车定义的机动车,不包括警车、救护车等特殊车辆)或公务车时发生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的十倍进行赔付。
【出险经过】
2023年10月29日,案外人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对面丁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登记在李某名下)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经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
【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以丁某在事故中驾驶的是摩托车,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自驾车”的定义范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
【案例分析】
一、自驾车的定义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
在普通语境下,“自驾车”通常被理解为个人或家庭拥有的、用于日常出行或旅游的非营运性质机动车。然而,在保险合同中,特别是涉及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时,自驾车的定义更加具体和严格。
保险合同中对“自驾车”进行了明确释义,将其限定为符合特定标准的乘用车或客车,并排除了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如摩托车。这种特别约定实质上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因为它排除了普通理解中可能包括的其他类型的机动车。
二、免责条款的认定与效力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如果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责任,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对“自驾车”的释义条款,由于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因此可以被视为免责条款。
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如果保险人未能履行这一义务,该条款可能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将“自驾车”列明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项下,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可能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
三、自驾车定义的争议与解释
在本案中,如果保险人未能充分提示和明确说明自驾车的具体定义,且该定义与普通理解存在显著差异,那么投保人可能会基于普通理解来主张其权益。因此,在解释自驾车的定义时,应充分考虑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和保险合同的具体语境。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关于“自驾车”的释义构成免责条款,且由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该事故应被视为属于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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