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24-12-16 16: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一、案件简要事实
原告吴XX系贵州XXX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20 年 4 月 2 日,公司为包括吴XX在内的7 名员工向 XX 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合同适用)》,支付保费 3136 元,保险期间为 2020 年 4 月 3 日至 2021 年 4 月 2 日,涵盖多项保险项目,各险种条款对保险责任、赔付条件等均有详细规定。2020 年 4 月 15 日,吴XX在安顺市西秀区大坝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先后在安顺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00581.32 元。伤愈后,吴XX经鉴定人身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支付鉴定费1400 元。吴XX认为自己作为受益人,有权依约向被告主张保险金,遂诉至法院。
二、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XX 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拒赔主要基于以下几点:首先,投保说明中明确规定 “职业限制:上述一至五类行业中,高空作业人员、钢结构安装工、道路清洁工、垃圾车司机及随车工人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公司认为吴XX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属于高空作业,不在承保范围内。其次,对于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公司主张依惯例应予以扣除,不在赔付范畴。再者,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计算标准,公司坚持应按照特别约定条款执行,而非原告主张的依据保险合同主条款计算。最后,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举证产生,不应由公司承担。
三、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虽原告从事机械维修,但被保险人清单未注明职业类别,保险合同具专业性与格式性,保险公司签约时有义务清晰阐释条款、提示特别约定,使其理解险种内容,避免混淆,现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该义务,故特别约定条款不作为合同内容,原告事故属赔偿范围。非医保费用,因无证据表明厘定费率时已扣除公费医疗或社保部分,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全额赔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伤残保险金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 版)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按八级伤残对应 30% 赔付比例、共用保额 50 万元计算。意外住院医疗现金补贴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鉴定费依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焦点集中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及赔付细节认定。保险公司因未充分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关键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凸显保险业务流程严谨性的重要。在销售环节,保险公司务必详尽解释条款,尤其涉及职业限制、赔付标准等关键内容,否则易引发理赔纠纷。对投保人而言,遭遇拒赔应关注合同订立过程是否合规,借助法律维护权益。法院判决合理平衡双方权益,既考量保险合同特性,又遵循法律规定

|
友情提示:发言及回复仅代表网友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