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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2-5 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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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师范大学
(民法诉讼里头,最多说证据没法认证,刑事诉讼里头才有伪造证据罪的说法。所以遇到民法类诉讼要特别小心。)
2018年3月31日,A公司为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其中伤亡限额为80万/人,医疗费用限额为20万/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5%或免赔额为200元,以高者为准),以及误工费用限额为100元/天,最高给付天数为100天,免赔天数为5天。
2018年4月26日,雇员张某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与一辆逃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受伤并最终于2018年6月5日死亡。事故中,张某无责任,且因其驾驶证有效且未查获逃逸车辆,张某至今未获得赔偿。
2019年6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某的死亡为工伤,但需要注意的是,张某生前实际上是B公司的炊事员。随后,在2019年12月20日,B公司与张某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96万元。
【拒赔理由】
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张某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不予赔付。
A公司是否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规定,保险合同一旦合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即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除非存在合同明确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然而,保险公司当前却以张某并非A公司雇员这一理由拒绝履行赔付责任,这一主张显然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A公司投保投保时人数达到2375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应当承担起对投保名单真实性的严格审查责任,确保所有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但是,保险公司在收保费时对投保名单中的人员身份不进行核实,在理赔时却找这样蹩脚的理由拒赔,简直无耻至极。
----退一步讲,即便A公司在投保时未就名单中人员是否为雇员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只要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拒绝赔偿的请求便缺乏法律依据。因此,A公司完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张某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
根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五条及释义第三十四条的明确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其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特指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以及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等情形。
----张某的驾驶证初次领证于2011年11月18日,有效期六年,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6日,此时张某的驾驶证虽逾期未换证,但并未被依法吊销,法律上仍视为有效证件。保险公司竟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简直荒谬!难道你们的理赔人员连基本的合同条款都不看,就随意张口拒赔吗?显然,保险公司声称张某属于无证驾驶符合免责情形的观点,完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这是对保险合同的肆意解读和对投保人权益的严重侵害!
关于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是否应排除工伤保险责任所涵盖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妄图将雇主责任险的责任范围狭隘地限定于工伤保险之外,这一论点纯属无稽之谈,毫无法律依据可言。
----首先,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部分,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旨在为劳动者提供在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导致的经济损失补偿。而雇主责任险则是一种商业保险合同,由雇主自愿为其雇员购买,用于覆盖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因意外或职业疾病导致的伤害或死亡风险。当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将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险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保险形式,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运行机制和赔偿范围,彼此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其次,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犹如双保险,相辅相成,共同为雇员构建起一道坚实的保障防线。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雇员完全有权根据自身情况,灵活选择最合适的保险进行索赔,以确保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保险公司此般割裂两者关系,实属对雇员权益的漠视与践踏!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向A公司支付伤亡责任赔偿80万元。在医疗费用方面,鉴于保单规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设有5%的免赔率及200元的免赔额,张某的医疗费用总额123119.84元,但在扣除免赔金额6155.99元后,仍需赔偿医疗费用11696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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