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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3 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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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16年5月25日,人力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遭受工伤事故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用合同,须付医药费、伤残赔偿费、工伤休假期间的工资、应支付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达成伤残等级或死亡的员工,本保单为给付性质,在被保险人赔付员工后,并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附加条款第三条约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以外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另附原告下属员工名单。
2017年2月4日,老李与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2017年2月20日,保险公司向人力公司出具批单,对人力公司人员申报同意自2016年2月21日零时起对保单作出批改,人力公司下属员工老李在工伤保险变更名册中。
2017年2月19日晚,老李因工作期间致右小腿右足受伤,事发后老李到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6556.84元。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人力公司共支付老李误工费21817元。2019年6月17日,老李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9年7月3日,司法鉴定所对老李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老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误工期为十五个月。
后人力公司多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人力公司遂致本案诉讼。
保险公司认为,老李发生事故不能证明是在履行人力公司工作职责中发生的,并且人力公司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未做工伤鉴定和工作能力方面的鉴定。
法院认为,人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人力公司有权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老李在工作期间受伤,该行为在责任保险约定的范围内,现人力公司向老李履行了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老李不能证明是在履行人力公司工作职责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附加条款中已经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以外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险公司辩称老李未做工伤鉴定及工作能力方面鉴定的意见
经查老李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因超过规定时限,相关部门已决定不予受理,老李才做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工伤伤残十级,但本院认为,两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相当,老李已有伤残的后果;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老李的伤残按工伤伤残等级十级处理。
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理赔老李的各项损失14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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