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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4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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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很多人买保险就是想欠账不被清算
(2023)黑10民终129号,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很有意思,我梳理了一下时间轴和基本案情,跟大家白话做个分享。
2003年7月,王某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和受益人为王某本人,被保险人为王某的女儿小王。保单已交费完毕。
2015年3月,王某与靳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与另外案外人需分四期偿还靳某194万。
因王某与案外人并未执行调解协议,2016年7月,靳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王某并未向法院提供保单信息。
2021年2月,王某将保单投保人变更为小王。
2021年3月,法院做出执行裁定,冻结了保单。
2022年6月,小王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后小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本案中,王某将全额缴纳保费的保险在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转移给小王,现无证据证明王某和小王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靳某如果认为王某转移财产对其造成损害,应该依法行使撤销权。在王某与小王转让保险的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前,小王是合法受让人。
所以,一审法院支持了小王的申请,判决不得执行小王名下的保单价值。
靳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小王对诉争保险合同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王某与小王转让保险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并予以撤销。
关于第一点,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二十条规定,王某与小王转让保险合同并到保险公司变更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保险公司同意将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小王时起,王某不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案涉保险合同不再享有投保人的相关权利,该合同的财产权益已归小王所有,即人民法院不能因王某的债务而强制执行小王的财产,所以本案中小王对诉争保险合同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关于第二点,靳某提出王某与小王无偿转让保险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并撤销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变更保单是王某、小王和保险公司三方的行为,认定转让、变更保险合同无效,势必会影响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的权益,而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所以,本案中不宜审查转让、变更保险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靳某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所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不复杂,但是留给我们的思考不少。如靳某重新起诉,撤销保单转让行为,法院是否会支持?如果王某在执行案件之前将保单投保人变更为小王,那靳某是否还可以要求执行该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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