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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0-21 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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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20年6月17日,牛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主无忧雇主责任保险》,约定投保行业类型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等,标的信息载明了车架号和车牌号。约定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万元,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5万元。
特别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与被保险人有雇佣关系的司机、随车人员,以及被保险人自雇的情形。
2020年11月20日,牛某与郭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牛某将车辆出售给郭某,价款16.8万元。
2021年5月8日,郭某雇佣的司机宋某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在路边的货车相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由郭某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3万。
车主无忧雇主责任保险不同于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必须依据保险人同牛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该保险单明确约定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牛某雇佣的人员在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予以赔偿,显然郭某及其雇佣的人员宋某均不属于牛某雇佣的人员。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订立的,双方需如实告知并遵守合同约定。此外,合同的解释应遵循文义解释、习惯解释和公平解释等原则。
保险利益的转移: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可以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移。本案中,虽然牛某将车辆出售给郭某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但保险利益已经随车辆所有权转移至郭某。重要的是,保险事故并非因转让导致风险增加而发生,因此保险公司的责任不应因此免除。
责任保险的特性:《车主无忧雇主责任保险》本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旨在赔偿被保险人因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被保险人雇佣的人员范围,但并未明确排除车辆所有权变更后新雇主的责任。
《车主无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上明确载明了保险车辆的车架号和车牌号,故该险种系以车辆为载体的责任保险,车辆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应影响承保人的保险责任。且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因并非源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郭某的保险利益并未丧失。
公平与正义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和纠纷处理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公平和正义原则,确保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得到合理保护。本案中,郭某作为新车主和雇主,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将严重违背公平和正义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向郭某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这一结论不仅符合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也体现了公平和正义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处理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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