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24-10-18 15: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原告甲公司系某项目涂料工程承包单位,后又将该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刘某,并与刘某签订了《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2021年3月,刘某雇佣王某从事上述工程的刮腻子工作。同年4月,王某在该工程项目从事刮腻子工作时,一辆汽车撞到活动架,导致王某从活动架上摔落受伤。事后,王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经审查后,对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由甲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认为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对王某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向港口区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港口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等证明材料。本案中,王某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加盖甲公司公章的王某为其员工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人社局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王某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甲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王某受刘某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依据上述规定,即便甲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甲公司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港口区法院不予支持,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建筑施工领域,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为保障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程层层发包、分包、转包关系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也就是说,在上述情况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因此,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包工头”雇佣的职工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应由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
友情提示:发言及回复仅代表网友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