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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9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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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电信
洪某系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物流公司是该车的法定车主,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
2017年4月27日,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某财险处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险,其中附加险种有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
【出险经过】
2017年6月11日,洪某聘请的驾驶员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张某死亡,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由于驾驶人张某操作不当和超载导致该事故发生。
【拒赔理由】
雇主责任险是财产险中的责任险,被保险人的约定和范围属于物流公司。洪某和物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死者张某并非物流公司聘请的员工,与物流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与洪某存在劳务关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是否应基于雇主责任险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张某并非物流公司的直接雇员,而是实际车主洪某聘请的驾驶员。
首先,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读来看,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均为驾驶或乘坐车辆的人员”,这一特别约定应当被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对被保险人范围的具体界定。既然没有进一步限制被保险人的身份必须为物流公司的正式员工,那么从字面解释上,只要是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或乘坐该保险车辆的人员,均应被视为被保险人。因此,张某作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符合这一条件,应当被视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次,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实际运营中的复杂情况,如车辆挂靠这一普遍现象。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和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当预见并考虑到这种挂靠关系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并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的明确约定。若保险公司未能在合同中明确排除挂靠车辆驾驶员的保险责任,则不能事后以驾驶员非物流公司员工为由拒绝赔付,这有违公平原则。
再者,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洪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承担了营运风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其目的就是为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减轻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以张某非物流公司员工为由拒绝赔付,那么洪某购买该保险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某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非物流公司员工为由拒绝赔付,因为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也有违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同时,这也提醒了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和制定保险条款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实际运营中的复杂情况,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避免类似的争议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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