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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23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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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商贸公司为隋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并附加三者险。
特别约定第8条“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保障限额60万元”。
2021年9月10日,隋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马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隋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隋某负全部责任。
隋某系商贸公司的配送员,事发时处于上班途中,尚未实际接单。发生交通事故后,隋某将事故情况报告给公司。
马某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其投保车损险的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7120元,马某遂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时隋某未接单并不在配送途中,并未从事被保险人相关业务,更不符合保险责任构成条件。因为我司的保单是接单才会生成,当天事故发生11点多的时候并未生成保单,当时是隋某下午两点多故意接单又随后马上转单,当天没有实际从事配送业务,是恶意生成保单。
关于“从事业务有关工作”的界定:
隋某作为商贸公司的配送员,其工作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订单、配送货物等。上班途中,尤其是驾驶带有公司配送标识的电动车前往接单地点,是配送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属于业务工作的预备性阶段。这种预备性阶段对于配送员来说,是其正式开展配送工作的前置条件,因此应被视为“从事业务有关工作”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若要将“从事业务有关工作”严格限定为实际接单后的配送过程,则需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此定义,并充分告知投保人。在本案中,保险单上并未明确解释说明保险期限的起算时间为当日首单接单之时,因此不能单方面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关于保单生成时间与事故时间的争议:
保险公司提出隋某故意在事故后接单并转单以制造保险事故,这一说法缺乏直接证据支持。仅凭保单生成时间晚于事故时间,并不能直接推断出隋某的恶意行为。此外,即使隋某有后续接单行为,这也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之前事故的理由,因为每次接单应视为独立的保险事件。
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应关注的是事故发生时隋某的身份状态和行为性质,而非事后其是否进行了接单操作。只要事故发生时隋某处于从事业务工作的预备性阶段,且该阶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就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隋某在上班途中驾驶带有公司配送标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被视为从事业务工作的预备性阶段,符合雇主责任险及附加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以隋某未实际接单和保单生成时间晚为由拒绝赔付,理由不充分,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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