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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14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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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不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出于经济条件或其他原因过早地步入社会开始工作,一些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也没有严格“把关”,甚至铤而走险明知而用之,一旦发生事故,双方常常难以协调。
李某出生于2007年6月。2023年1月,李某在街上看到悬挂在店面上的招工咨询电话,添加A人力资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的微信后,介绍自己今年未满17岁,想找工作。
从1月31日开始,杨某为李某寻找工作机会。2023年2月1日,杨某将张三的身份证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李某,李某随后将身份证微信转发给B劳务公司的股东小丽,杨某还告诉李某让他记住张三的身份信息,以后在工作单位都用张三的名字。
因此,小丽在和李某核对身份时,李某回答其是张三,小丽以张三(出生于2004年12月28日)的身份为李某购买了保险。小丽其后将李某介绍到C工贸公司从事机台操作工作。李某到C工贸公司上班之前接受公司人员的询问时,亦回答自己是张三。
2023年1月30日,C工贸公司与B劳务公司签订《人力外包协议》,约定B劳务公司代理C工贸公司一线工人的招聘服务,B劳务公司与招聘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B劳务公司代发,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医疗费及伤残补助等相关费用由B劳务公司承担。
2023年2月,B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强将李某送至C工贸公司工作。当晚李某在C工贸公司车间从事冲压工作中左中环小指被机台挤伤出血半小时,阿强将其送至医院住院12天,被诊断为:1.左手中、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环指远节指骨骨折;3.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为伤残十级。
2023年5月18日,海沧区人社局对B劳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B劳务公司在招募李某时,未对其进行核查身份证,未按规定制作、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情形,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规定,对违法使用童工决定罚款5000元。
B劳务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集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集美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海沧区人社局对B劳务公司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量罚、程序方面都合法,驳回B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其后向海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A人力资源公司、B劳务公司和C工贸公司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沧法院认为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1.李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经具有分辨身份、年龄的能力,明知自己未满十六周岁,仍接受杨某让其假冒成人张三身份到工厂工作的提议,并在之后的各个环节均以张三身份介绍自己。其隐瞒身份的行为,无论对于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B劳务公司还是对于实际用工单位的C工贸公司而言,在审查员工身份时都增加审核难度,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2.杨某在显著的位置使用A人力资源公司的招牌,并且该招聘点曾为A人力资源公司使用,应认定A人力资源公司应当知道杨某继续使用A人力资源公司的名义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李某看到A人力资源公司的招牌,根据招牌上的联系方式添加微信,与杨某取得联系,其相信杨某可以代表A人力资源公司为其介绍工作,因此,杨某与A人力资源公司系表见代理关系。杨某明知李某未满十六周岁,不能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仍提供虚假身份为李某介绍工作,具有主观过错,A人力资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杨某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3.李某与B劳务公司虽然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但因李某未满十六周岁,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作为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童工在工作中造成伤害的,应予以赔偿。但李某隐瞒真实身份,客观上导致B劳务公司审核难度增加,B劳务公司虽不存在故意招用童工的意思表示,但作为派遣单位不能免除其审核劳动者身份的义务,其应对李某在用工过程中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
4.C工贸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其未对李某进行上岗前所必需的充分的培训,而是在接收李某后不到一小时后即让李某上岗,没有让李某认识到冲压机使用不当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对李某的受伤后果承担责任。
5.根据B劳务公司与C工贸公司签订的《人力外包协议》,B劳务公司代理C工贸公司招聘员工、员工与B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内容,双方实为劳务派遣提供方与接受方。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李某在工作中受伤,B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C工贸公司作为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B劳务公司与C工贸公司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的过错,海沧法院认定,李某对自身损害承担15%的责任,A人力资源公司承担30%的责任,B劳务公司和C工贸公司承担55%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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