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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5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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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情景再现】
2019年3月1日,船舶公司在某财产保险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包括: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费共计249000元。
【出险经过】
2019年4月19日船舶公司员工沙某因劳累过度头痛头晕请假休息,20日上午间隔性头痛仍到岗上班,在亲朋处吃午餐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4月29日,船舶公司与沙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补偿其家属40万元。
【拒赔理由】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的规定,构成工伤应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沙某的死亡不符合前述两种情形。
2、本案死者在中午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朋友家里(不属于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伤。
3、即使死者的疾病存在渐进性、连续性,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相违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疾病应为突发疾病。且死者在前一天已经意识到身体不适,任然不顾安危坚持上班,导致病情恶化,其责任在自身。
保险合同分析
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雇主责任险覆盖因工作原因导致的雇员人身伤亡。这里的“工作原因”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活动及其后果。
时间与地点的考量:虽然沙某发病的确切地点是在朋友家中(非传统意义上的工作场所),且时间是在午休期间(非直接工作时间),但考虑到其病情的连续性和前一天的工作状态,可以合理推断其病情恶化与工作有直接关系。
法律法规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该条款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应视同工伤。沙某的情况符合这一规定,因为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尽管发病时不在具体劳动岗位上,但考虑到病情的连续性和与工作的紧密关联)突发疾病,并在短时间内死亡。
工伤认定的原则:工伤认定应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雇员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就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保险公司以沙某“不顾安危坚持上班导致病情恶化”为由拒绝赔付是不合理的。
拒赔理由的反驳
关于工伤定义的误解:保险公司将工伤局限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忽视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
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狭隘理解:保险公司将午休时间和朋友家中排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外,这与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不符。午休是工作日的正常组成部分,且沙某的病情恶化与工作有直接关系。
责任归属的误判:保险公司将责任归咎于沙某个人,这违背了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五、结论
综上所述,沙某的情况应被认定为工伤,船舶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应重新评估其拒赔决定,并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向沙某家属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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