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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9-1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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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互联网平台投保的保险,管辖权都在总部需要告保险公司总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用仅仅在服务落地,本质上和公估一个责任,就是查勘和汇报,然后收资料。)
(保险公司拿职业类型说事情是常规,如果高风险职业在工作中出险拒赔是必然)
(法律文书都很长,一般看上去都废神,这个无解。)
(2024)桂0821民初1456号
原告:罗某某,男,200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军,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德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婷,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尽良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某晗,该公司员工。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4年3月26日
开庭日期:2024年4月23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651956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3年4月26日,原告罗某某作为美团众包骑手,在美团众包骑手APP上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商业意外险,保单号为1194730110012029259,保单承保开始时间为2023年4月26日11点42分18秒,保单承保结束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1点30分,保单金额为2.5元/天,保单身故伤残保额为60万,医疗费保额5万,三者责任保额25万,《保险说明》中表明本次意外险适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众包骑士意外险[2022版]保障说明,保险条款约定适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注册号:C0000103231202112172040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互联网专属)》,注册号:C00001032522021121625503”。
《保险说明》结尾表明,本次投保为骑手本人已知晓并同意本次保障说明的相关内容,同意投保,并确认保险金额。
2023年4月26日11时59分许,王浪园驾驶粤AU4X**号轻型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上行2573公里255米路段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广州S06839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1312023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浪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罗某某受伤后,于2023年4月2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2023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12胸椎骨折伴脱位(AO:C型);2.胸部脊髓损伤(ASIA:A级);3.多发胸椎横突骨折;4.多发腰骶横突骨折;5.双下肢创伤性截瘫;6.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7.神经源性膀胱;8.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专职陪护人员1人,康复期间陪护1人。2、加强营养,促进神经恢复,骨折愈合,保持肠道通便。3、建议前往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
原告受伤后,向中国大道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辩称】
宁波科技公司为原告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意外伤害身故/伤残保险金额为600000元,医疗费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根据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责的情形,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为宁波科技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产品承保被保险人首单至次日1:30,扣除职伤保险时间发生承保范围内死亡、伤残、医疗等。
还特别约定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外,若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以人力自愿社会保险部门发布政策为准)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报销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用。
在案涉保险合同最后也载明:骑手本人已知晓并同意“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本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障说明的相关内容,同意投保,并确认保险金额。
对特别阅读内容均已加黑加粗字体,其公司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大地保险公司不存在过错。
宁波科技公司系原告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宁波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已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浪园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还可以向王浪园主张侵权责任赔偿,足以保障原告的各项合法权益,如再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就偏离案涉保险产品设立的初衷,是对外卖人员等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过度保护。
【被告宁波科技公司辩称】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为大地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依据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单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支付伤残赔偿金,其仅为原告服务接收方,原告与宁波科技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查明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4月26日11时59分许,王浪园驾驶粤AU4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广州市番禺区105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驶至105国道上行2573公里255米时,与从左侧超出后驶回右侧车道罗某某驾驶的广州S0683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某受伤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处理后,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第44011312023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浪园、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受害人损失情况: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胸12胸椎骨折伴脱位;2.胸部脊髓损伤;3.多发胸椎横突骨折;4.多发腰骶横突骨折;5.双下肢创伤性截瘫;6.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7.神经源性膀胱;8.多处批发浅表擦伤。出院医嘱:住院及康复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建议前往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当天入住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7月27日出院,共住院63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行综合治疗与康复。于2023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医嘱:继续住院行综合治疗与康复。
三、司法鉴定情况:原告于2023年11月1日向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2)评定罗某某的伤残程度。2023年12月1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某胸部脊椎损伤、胸12胸椎骨折伴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且大便和小便失禁,评定为1级伤残。
四、保险情况:2023年4月26日,原告罗某某作为美团众包骑手,在美团众包骑手APP上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但单》,约定保障内容为:身故伤残为60万,医疗费保额5万,个人第三者责任25万。保险期限:自2023年4月26日11点42分18秒至2023年4月27日01点30分止,保费为2.5元。该保单特别约定载明:……3.(2)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伤残的,保险人按残疾的残疾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和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乘积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具体如下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一级100%……十级10%;……7.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作为美团众包骑手,在美团众包骑手APP上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众包骑手意外险保险但单》,原告与大地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属于保险合同责任事故。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案涉保险条款属于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购买方式为自动扣缴,大地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投保时向投保人宁波科技公司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并予以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符合保单中关于《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的特别约定,可不予赔付的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构成一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保险限额的100%赔偿伤残赔偿金6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及鉴定费196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宁波科技公司不是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一方,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宁波科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1965元给原告谢罗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320元,减半收取5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45510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汇款时备注:(2024)桂0821民初1456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将上述判决书内容所确定的款项汇至本院相应的账户[标的款账户:开户银行: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93451201011********。案件受理费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4701010********。汇款时备注:(2024)桂0821民初1456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仲祥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臧伟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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