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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2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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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17年8月,佛山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为其所有的“嘉荣XX”轮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1日0时至2018年2月19日24时止,并在船舶一切险项下附加了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特别约定该项附加险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免赔每次事故人民币5万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8年1月6日,“嘉荣××”轮与王某某所有的“闽霞渔××”轮在某海域发生船舶碰撞事故,事故导致“嘉荣××”轮倾覆,所载货物全损,“闽霞渔××”轮受损。2018年1月16日,中国某保险公司与佛山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约定佛山公司将货损处理的全部事宜交由中国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的公估和律师负责处理。
2018年3月,佛山公司就“嘉荣××”轮发生碰撞事故后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8年10月,中国某保险公司为佛山公司提供了基金担保,并将基金数额239万余元汇至宁波海事法院指定账户。
2018年9月,在宁波海事法院主持下,佛山公司与“闽霞渔××”轮的所有人就碰撞损失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期间,中国某保险公司为佛山公司指定代理律师参与诉讼,并为佛山公司缴纳案件受理费16378元。
2019年10月,中国某保险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佛山公司返还中国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3.9万元及案件受理费16378元。中国某保险公司认为,“嘉荣××”轮发生碰撞事故后造成的相关财产损失属于中国某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损失金额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数额为限(即239万元)。中国某保险公司已为佛山公司提供239万元担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涉案事故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计算为23.9万元,该款应当由佛山公司自行支付。案件诉讼费用16378元已由中国某保险公司垫付,也应由佛山公司自行承担。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但当格式条款约定不明,或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免赔条款应当如何解释和认定。
本案中,佛山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按约支付了保险费用,中国某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与投保单内容一致的保险单,故保险单中载明的内容及特别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
佛山公司与中国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免赔每次事故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该条款系免赔条款,且可以作两种解释,一是绝对免赔(保险人只对超过免赔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相对免赔(事故损失如低于免赔额则保险人不赔偿,如超过免赔额则保险人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认定为更有利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相对免赔。涉案货物全损,已超出双方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故中国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损失全部赔偿,其要求佛山公司按10%返还免赔额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国某保险公司要求佛山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诉讼费用,该费用系佛山公司与王某某诉讼而产生的支出,属于为防止和减少中国某保险公司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中国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其要求佛山公司支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其条款往往复杂、冗长且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对投保人而言,保险人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绝对优势,而投保人通常难以完全理解条款含义或注意到条款背后的法律风险。因此,民法典、保险法等都作出专门规定,平衡投保人在保险专业知识方面的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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