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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21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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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20年4月23日,商贸公司为包括任某在内的员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明确了每位员工的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
保险责任范围,即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岗位上,若员工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因此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则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同时,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包括雇员因犯罪、自杀自残、斗殴,以及受酒精、毒品、药物影响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情况,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
【出险经过】
2021年1月26日,任某在工作休息期间与同事一起购买并饮用了啤酒,约半小时后独自前往卫生间,随后不久即被发现倒在卫生间内。紧急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任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2月1日,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任某的死亡原因被判定为猝死,具体为急性心肌梗塞所致。
【拒赔理由】
任某工作期间酒后发生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此事件,保险公司提出了拒赔理由:鉴于任某在工作期间饮酒后发生事故,此行为直接触发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即雇员因受酒精影响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情况,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决定对任某的死亡不予以赔付。
通过询问死者的公司负责人、同事及家属,均不知死者生前患有心脑血管病疾病,那么喝少量啤酒导致任某死亡一定属于突发疾病,死者本人也不会知道喝少量啤酒会导致其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以上三种法定情形下才能排除工伤认定,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如工作期间饮酒,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形成一定的关联关系。
工伤保险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即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在企业、受伤职工本人还是其同事,均应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伤残职工或工亡职工遗属给予经济补偿。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有违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要正确而全面的理解。所以任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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