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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8-10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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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师范大学
(不同风险级别,决定了出险概率和费率。单独个体具有不确定性。但是统计数据看的出门道和概率。)
2013年1月1日,建材公司与员工朱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其工作岗位为生坯工。随后,在2016年12月28日,建材公司为包括朱某在内的37名员工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约定了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65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万元。
不幸的是,2017年7月8日,朱某在窑洞内执行清扫砖渣任务时遭遇窑顶坍塌事故,被严重砸伤并经抢救无效身亡。次日,安监局作出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直接原因认定为:生坯工朱某在协助作业过程中私自进入到窑内,对窑顶部侧面的通风井砖进行拆除时,作业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对窑体进行支撑,致窑顶坍塌。事发当天,建材公司与朱某的近亲属迅速达成赔偿协议,同意支付死者家属总计90万元的赔偿金。
朱某在拆除窑洞时,窑洞的风道受外力作用和支撑减弱,造成窑洞顶部坍塌,致朱某死亡的事故。经查,被保险人为朱某投保雇主责任险时申报的工种是生坯,但事故发生时朱某从事的是拆除窑洞工作,与投保时申报的工种不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提前通知我司,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拒赔。
工种与事故实际情况的界定:
保险公司声称朱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拆除窑洞工作,这与建材公司所述的清扫砖渣工作相矛盾。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支持其说法,即没有直接证据显示朱某在拆除窑洞时遇难。
建材公司明确指出,朱某作为生坯工,其职责包括进入窑内工作,无论是制作、运输生坯还是清扫砖渣,都可能需要进入窑内。这表明朱某在窑内工作是其职责范围内的正常活动。
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在此案中,朱某的工作内容并未实质性地改变其职业风险等级,特别是考虑到生坯工本身就需要进入窑内工作。
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朱某所从事的清扫砖渣工作与投保时申报的生坯工作在风险等级上存在显著差异,也未能证明这种差异足以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风险等级评估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风险等级评估标准及其适用情况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这可能导致投保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置于不利地位。
根据雇员清单,生坯工的风险等级也不尽相同,可为三级,可为四级,生坯的风险等级与炉窑维护的风险等级也可相同,可均为三级,这进一步削弱了保险公司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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