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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24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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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师范大学
保险拒赔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
(2)保险合同条款如:“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一)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目的且单独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
“设计终的,基本都是有二审”。保险公司对于减损还是很执着的。
(2023)京74民终1697号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因甲醇中毒身故是自杀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某北京分公司是否可依据案涉免责条款从而免除其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某某北京分公司上诉称,高某华因甲醇中毒身故是自杀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高某华系自杀身亡系其主观推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该免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某某北京分公司上诉称,高某华长期饮酒,本次事故是发生在其饮酒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在饮酒期间的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此外食物中毒亦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可依据高某华身故原因符合上述情形而免责,需要通过已经查明的主要事实和相关部门作出的结论进行综合认定。第一,案外人郑某礼的报警记录显示,“2021年4月21日,在溪翁庄镇其岳母高某华家中,高某华饮用散装白酒后出现中毒症状,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4月28日确诊死亡。郑某礼怀疑系饮用散装白酒后酒精中毒,散装白酒来源不明”;第二,北京协和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高某华最后一次饮酒时间与次日身体出现不适时间间隔约14小时,且诊断的死亡原因为甲醇中毒;第三,北京市***密云分局治安支队作出的《关于高某华死亡的调查结论》载明,“高某华符合甲醇中毒死亡;且该人死亡不是刑事案件,属于非正常死亡案件”;第四,郑仲礼向***提交了550毫升康师傅矿泉水瓶盛装的不明液体约200毫升以及5升农夫矿泉水桶盛装的不明液体约4.5升,案件卷宗内的鉴定意见书记载,“毒物检测结果为大包装酒中未检出甲醇,小包装酒中检出甲醇”。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高某华的死因系甲醇中毒,但不能直接证明高某华系饮酒期间甲醇中毒或是因饮用掺杂甲醇的白酒而引发甲醇中毒。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免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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