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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人身保险合同中“违法行为免赔”条款的理解

我有两百斤
UID 128146
发表于 2024-7-5 07: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2008年8月20日,甲融资租赁公司为员工王某等26人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被保险人的身故伤残、医疗费用。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

2009年6月,被保险人王某与同事蒋某等五人受公司指派前往浙江省常山县查扣欠缴租金的一辆水泥槽罐车,王某等人多日查访后于12日凌晨3时许在路边找到该车,向驾驶员娄某告知己方身份并准备扣车时遭到其反抗,遂王某等人打砸车窗、强行扣车,娄某驾槽罐车逃离现场,蒋某等又驾驶商务车追赶,终于在某段高速公路上超过槽罐车并横在车前欲将其逼停,娄某不仅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反而直接撞向商务车并一直顶着该车行驶515米直至撞到另一货车尾部后才停下,导致王某当场死亡。该案经常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娄某犯故意杀人罪。后王某父母作为受益人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010年3月18日,乙公司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二条之“违法行为免赔”规定,作出拒赔通知书。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王某等依据租赁合同强行扣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以及乙公司能否据此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赞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王某的追车、砸车行为,属于主观故意行为,是对他人的伤害。由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赔。保险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正当利益,双方均不能违背该基本原则,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系由其违法行为造成,后果也应该由其承担,否则就会变相助长被保险人通过非法手段进行维权的行为。

另一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从民法上分析属于私力救济,不构成违法,由于槽罐车承租人长期不缴纳租金,根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本身即有权对车予以扣押,而槽罐车常年在外营运、躲避租赁公司,导致该公司只能派员工多方查找,在最终找到该车时其又准备逃匿,当时情况下王某等人采取追赶、拦车等措施都是合理合法的。而且即使王某等行为违反交通法规等,其行为与其死亡之间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死亡乃娄某故意犯罪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为达到上述标准,尚需判断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要求损害后果的最直接原因必须是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在适用“违法行为免赔”条款时也应当遵守该原则,即只有违法行为系损害的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可以免陪,否则保险人仍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直接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必须是直接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换言之,其不仅是时间上最接近损害后果,而且是最有效、最具有决定性地造成了损害后果,如果这种因果关系被其他行为或事件打断,并由该后发的行为或事件与损害后果构成新的因果关系,那么即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例如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打砸车窗、高速追车虽然具有违法性,也具有一定危险性,但是这都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槽罐车驾驶员娄某在蒋某等超车并试图逼停槽罐车时不仅没有采取制动,反而一直撞向商务车并顶着商务车开了五百余米直至撞上另一货车车尾才停下,因此,真正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娄某的故意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已经打断并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2.单独因果关系。

在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况时,违法行为要构成免赔事由的话,还需要其必须“单独地”造成损害后果,不能有其他原因同时发挥作用。在另外一则案例中,被保险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报废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情形,但法院判决认为,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过错方,承担的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换言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之情形并非导致张某死亡的全部原因(单独原因),故该案中保险人依然不能拒绝给付保险金。上述两条标准分别从纵向与横向两个方面对“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限定,这种限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免赔事项,即只有在约定事项直接地、单独地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时,才能考虑免除被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另外,这种免赔事项是否构成、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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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两百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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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4-7-5 07:56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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