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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下班途中醉酒驾车被撞身亡,人社局:不是工伤!法院:撤了,重新认定!

我有两百斤
UID 128146
发表于 2024-5-23 20:59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认定工亡的决定,系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证据不足,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判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提起上诉:如果认定醉酒发生伤亡的情况属于工亡,就等于纵容职工下班后可以放心大胆的去喝酒,无疑加大了用人单位的风险。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二者并不矛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既包括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亦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醉酒”既涵盖在工作中醉酒也涵盖在上下班途中醉酒。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从本条规定来看,该法条仅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明确了醉酒与伤亡的因果关系,对于在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中的伤亡则不符合这条规定,并且第(四)项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做了规定。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一个是行政法规一个是法律,但两者规定一致,并不矛盾。

具体到本案,祖千秋是在回家途中(因不是合理时间,不算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中死亡的,且存在醉酒情形,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不矛盾。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从社会效果来讲,如果本案认定祖千秋醉酒发生伤亡的情况属于工亡,就等于纵容职工下班后可以放心大胆的去喝酒,醉酒后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只要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就是工伤,这无疑加大了用人单位的风险,同时也与立法本意相悖。

从另一方面讲,祖千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是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本案中根据调查显示,祖千秋下班时间为21点20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2点50分。中间间隔1个半小时,从祖千秋工作单位驾车回家的路程、路况来看,合理的下班途中时间三十分钟足矣。根据立法精神,处理这类案件时,不能无原则扩大“上下班途中时间”的外延和内涵。故祖千秋没能按通常的下班时间回家,其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其构成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由此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醉酒与不予认定工伤”之间关系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依据前者规定,即使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一般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一旦存在醉酒情节,就不予认定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即如果醉酒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系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反之,醉酒则不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祖千秋醉酒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千秋无事故责任,亦即祖千秋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人社局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系法律适用不当。人社局上诉称祖千秋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中死亡,但其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仅依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未有其他认定,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工伤认定需结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本院认为醉酒不应成为祖千秋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其构成工伤,至于祖千秋是否构成工伤属于人社局行政职权范围,其应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鲁14行终9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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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两百斤
UID 128146
 楼主| 发表于 2024-5-23 21:01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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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情令
UID 1236197
发表于 2024-5-23 23:18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 移动数据上网公共出口
葫芦僧错判葫芦案
少女之春
UID 19492
发表于 2024-5-24 09:5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移动
人社局确实没有说明白,没有说到点子上。1、平时下班半个小时,死者在路上已经1个多小时,与正常下班路径和状况不符;2、醉酒驾驶三轮,本人对危险应当有一定预见性。综上不认同视为下班路上,不应等同于下班的延申。人社局的初衷是正确的,如果认定醉酒发生伤亡的情况属于工亡,就等于纵容职工下班后可以放心大胆的去喝酒,不仅对用人单位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对工人本人和社会也会造成一种错觉
少女之春
UID 19492
发表于 2024-5-24 1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移动
正常上下班途中有事故视同工伤,原本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不应当滥用,不能无原则扩大,不能谁弱谁有理,按闹分配
ljs0109
UID 952301
发表于 2024-5-24 10:1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内江市 电信
少女之春 发表于 2024-5-24 09:56
人社局确实没有说明白,没有说到点子上。1、平时下班半个小时,死者在路上已经1个多小时,与正常下班路径和 ...

是的,应该以时间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因为交警认定的责任是第三方全责
ljs0109
UID 952301
发表于 2024-5-24 10: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内江市 电信
找到后续判决。。

二审判决后,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不认定理由换成了“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

家属不服,又将人社局告到法庭,再次历经一审、二审。

终审判决认为,祖千秋虽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并非是在合理时间内,因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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