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24-4-5 17:0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四川师范大学
文书网改革后,保险公司信息就被隐藏了。
诉讼理赔不代表正常情况也能理赔。
案件信息:
2021年1月12日10时0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沙阳路沙阳桥东侧,吉某驾驶轻型封闭式货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有谢某1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货车右后部与自行车前部相刮,造成谢某1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吉某为全部责任,谢某1为无责任。吉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XXX**的轻型封闭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吉某负全责,谢某1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另,某保险公司主张吉某在事发时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且吉某在投保时其公司已履行了特别约定以及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发时吉某的手机订单照片,可知吉某最近的一笔营运订单是当日9:30分,且吉某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9:30的订单已经在事故发生时提前完成,可知吉某存在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营运的情形,但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电子保险单等证据无法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吉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吉某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二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本案中,根据吉某的自认、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现场照片及吉某的手机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吉某在投保之前申请注册了货拉拉帐户,后将投保的非营运车辆用于货拉拉营运,其向某保险公司隐瞒了车辆用途的事实。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在再审阶段提交的投保回访录音,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改变营运性质为免责事项告知吉某,吉某亦明确理解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即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及明确的说明义务,虽然吉某辩解投保回访录音中接听电话的男子并非其本人,但其本人既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又未对接听其手机、声称“吉某”男子的身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吉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虽然事发时吉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处于正在拉货营运的过程,但该时点的状态并不影响车辆为营运性质的判断。综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


|
友情提示:发言及回复仅代表网友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