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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8-22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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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如果你对保险表现的精通,或者就是从业人员,那么保险公司理赔时候就会有特别的“关照”。毕竟,保险公司理赔时候减损是正常的,毕竟减损才有奖金。如果保单有好几份,那么就是重点关注对象。
患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遭某华人寿拒赔
许敏(化名)在某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人寿)处投有多份健康险。许敏于2021年3月在当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冠心病不稳定的心绞痛。同年9月入院治疗,数日出院,出院结果:急性胸痛,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之后许敏以轻症疾病“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向新华人寿索赔,但某华人寿认为许敏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合同承保的轻症疾病“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并非同种疾病,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的范畴,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拒赔。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许敏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投保人投保多份保险且所患疾病不符合赔付标准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原告及其丈夫均为保险业务员,其在2014至2020年间在其处投保了16份保险,投保目的不纯。
二、原告所患疾病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和重大疾病的范畴,涉案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属于合同承保的45种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虽然冠状动脉硬化心脏病与急性心肌梗塞均是冠状动脉出了问题,两者在临床上有相似的表现,但两者并非是等同关系。再者,原告并未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且未接受急性心肌梗塞治疗。因此,原告本次所患疾病并不属于合同承保的轻症疾病的标准,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畴,其依约不承保相应保险责任。
三、关于保险责任条款,投保时保险人对投保人依然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
法院:投保人只是为了多一份保障,且所患疾病符合条款约定,赔!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许敏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签订,合法有效,属有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认为原告许敏为自己投保了16份保险,其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投保人生病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补偿金,多投几份保险的行为,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投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患疾病也符合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应受到法律保护,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数额进行支付。
综上,经过对原告所投保的保险合同计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9.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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