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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11-9 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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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保险业务员,住山东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帮孙某P图,住河北省。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我是做保险的,在工作中发现云南、甘肃等地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比江苏、安徽、河北等地的费用低,但是保险公司规定外地的车不可以投保。
他就把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照片雇陈某某通过图片处理后发给购买保险的公司,从中获取一定的手续费和佣金。改信息是在网上联系的陈某某,每改一套60元,总计通过改信息买了200多份货车保险,获利30多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与孙某某是通过微信联系的,孙某某要改时把行驶证和身份证的图片发过来,改好后又发给孙。改一套60元,包括行驶证和身份证,行驶证改车牌号、地址,有时还改姓名,身份证改身份证号码的前6位、地址,都是改成云南和甘肃的,总计改了200多套。
终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机动车行驶证等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雇佣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该证件的图片予以修改变造后并用以购买机动车保险241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判决如下
1、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2、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经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经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柴某,男,住成都市温江区,四川某汽车服务公司老板,公司同时是投保人。
被告人叶**虎,男,住成都市温江区,四川某汽车服务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中间人
被告人冯某莺,女,现住山东省聊城市,P图者。
2017年11月,被告人柴某、被告人叶**虎、被告人王某三人为赚取货车异地投保差价利润,到西昌市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与该公司员工荆某商谈货车投保事宜。了解到保险公司不接受异地货车投保,且投保仅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投保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后,柴某、叶**虎、王某找到能够修改照片内容的被告人冯某莺。
通过微信向冯某莺发送投保的异地货车行驶证照片,冯某莺将行驶证的车辆所有人、地址、车辆号牌、发证机关印章、识别编码修改为柴某担任法人代表的“四川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凉山州本地车辆,后三人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投保,得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受理。经查,柴某、叶**虎、王某、冯某莺共计伪造用于投保的机动车行驶证141份。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叶**虎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冯某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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