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感,刚才10000号还是要和我扯谁主张,谁举证。
看来电信的法务也是水份比较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 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我和前机主去办理套餐过户,是要厘清双方的法律关系,所以我们提出需要将前机主的手机变更为保持便于移出套餐的状态,肯定是符合常理的。
常人理解的套餐过户,肯定不能继续让前机主作为一个重要的信息,导致过户后,我仍然不能拥有这个套餐的处置权,这符合常理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