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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3 1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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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乐山市 电信
(走诉讼至少就不算正常结案,正常需要大半年时间,有些案清复杂时间更长。涉及人身险的被保人重病后自己去高强度研究也是强人所难。)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某投保人(以下称“原告”)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称“被告”)投保“关爱百万医疗保险”,保障计划包含一般医疗保险金及恶性肿瘤保险金各100万元,年免赔额1万元,保险期间1年。原告同时于2018年10月投保同一保险公司的重疾险(保额18万元)。
2020年1月至3月,原告因咳嗽、肺部不适先后在多家医院就诊,最终确诊为“右肺腺癌”,并接受多次住院及门诊治疗,累计医疗费用18.01万元,其中个人支付12.1万元。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申请医疗险及重疾险理赔,被告于7月支付重疾险保险金18万元,但于8月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为由解除医疗险合同并拒赔,退回续期保费309元。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已超法定期限且健康告知内容不实,遂诉至法院。
二、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提出以下抗辩:
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在2019年投保医疗险时,隐瞒了此前存在的“慢性咳嗽”症状,而该症状与肺癌存在直接关联,足以影响承保决定。原告配偶为保险公司代理人,明知健康告知要求却未如实披露,构成故意隐瞒。
解除合同合法性: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才提交完整理赔材料,被告在8月7日解除合同未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30日期限。
保险金计算争议:若需赔付,应按合同约定区分“是否使用医保”计算比例,而非全额赔付个人支付部分。
三、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是否构成“未如实告知”?
保险金应如何计算?
判决理由
(一)合同解除权因超期而失效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指出:
解除权起算点:保险公司首次收到理赔申请(2020年6月9日)即视为“知道解除事由”,30日期限自此起算。
超期解除无效:被告于8月7日解除合同(间隔59天),远超法定期限,解除行为无效,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健康告知内容与疾病关联性不足针对“未如实告知”争议:
告知范围限定:健康询问仅涉及“慢性咳嗽、咳血”,原告投保前无相关诊断记录,主观上无法预见咳嗽与肺癌的关联,不构成故意隐瞒。
配偶身份不影响告知义务:原告配偶虽为保险代理人,但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原告健康状况,不能推定原告存在恶意。
(三)保险金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法院核定:
免赔额扣除:扣除年免赔额1万元后,剩余个人支付部分按“是否使用医保”分比例计算:使用医保部分:按100%赔付(如住院费用);未使用医保部分:按60%赔付(如门诊费用)。
实际赔付金额:经核算,被告需支付保险金88,061.22元。
(四)保险合同续保问题原告确诊肺癌后未告知保险公司续保,构成“足以影响承保的重大事项”,被告有权拒绝续保,保险合同终止。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8,06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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