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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1-4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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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王某系甲公司职工,陈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5日17时20分左右,王某下班后离开单位,前往同事家中聚会吃饭。当天饭后大约晚上22时30分,王某与一名同事步行回家途中,与张三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当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案情】
陈某向呼和浩特人社局申请工作认定。呼和浩特人社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2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呼和浩特新城区法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需要具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居所地的条件。
本案中,王某下班离开单位后,单位未再安排王某加班工作。王某下班后,前往同事家中聚会吃饭而非返回住所地。王某在离开单位前往同事家中吃饭,至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间隔为5个小时左右。在单位未安排王某加班的情况下,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之间有紧密的时空逻辑联系,不应割裂开来。显然,王某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因此,王某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呼和浩特新城区法院作出(2018)内0102行初第22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呼和浩特中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目的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之中,也即对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综合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等因素来判断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职工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
本案中,从时间上看,从王某离开单位至事故发生期间,其单位未给其安排工作,其离开单位的时间应该属于下班时间,其从下班到同事家聚会吃饭至回家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共五个小时左右的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从路线上看,王某下班后前往同事家中吃饭,虽与下班回家的目的有一定关联,但因其吃饭时间过长改变了其下班回家的目的,且王某下班后前往同事家吃饭的活动,不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故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综上所述,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不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19)内01行终12号行政判决:撤销呼和浩特新城区法院(2018)内0102行初22号行政判决;撤销呼和浩特人社局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2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9年6月20日,呼和浩特人社局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010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呼和浩特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2行初64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中院作出(2020)内01行终3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 不予认定工伤
内蒙古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离开单位后,单位未再安排王某加班工作。王某下班后离开单位,前往同事家中聚会吃饭,饭后返回住所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既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上下班途中的条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020年11月25日,内蒙古高院作出(2020)内行申25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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