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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1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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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疾病治疗不是患者能定的)
案情概要:
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全保险、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2012年4月11日至2046年4月10日。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由保险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2022年1月7日,原告的病理诊断为宫颈高级别鳞状上皮内病变(CINIII),累及腺体,可疑早期浸润〈1毫米,切缘净各点及锥尖未见CIN病变。原告进行子宫颈锥形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宫颈恶性肿瘤、宫颈鳞状细胞癌IA1,病理诊断恶性肿瘤。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重大疾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项下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的抗辩意见,因保险合同约定“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根据前述约定,恶性肿瘤的最终确诊,应以临床诊断为准,故在医院对原告疾病诊断为恶性肿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医院及治疗医生存在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情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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