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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2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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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四川省成都市 电信
浙江某建设集团公司最近因为不服人社部门的一起工伤认定决定,而提起了行政诉讼。事情的起因是因为一名工人于某日上午6时许,在公司所属的工地上搬运钢筋时,不慎落入工地一个五至六米洞中摔伤,经人社部门调查认定其构成工伤。而单位为什么不认可这个决定呢?因为这个摔伤的工人是一名叫做任某的工人带到工地上来干活的,而这个任某自己也只是另一个叫做卫某的员工叫到工地工作的,只有这个卫某才是公司认可的钢筋组的工人。公司说我们公司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每一位员工都要登记,这个劳动者不是我们的员工,为什么仅凭他在我们工地上摔伤了就要我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个时候事情确实就挺复杂了,通常情况下,要认定工伤,首先要确定劳动关系,可是本案的劳动者不一定符合与建设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全部特征。其次,虽然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如果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问题,即便不确认劳动关系,分包企业也需要承担用人单位主体责任,进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但是本案情况似乎又不太像是违法分包。
一审法院没有做过多的分析,他们认为既然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本案劳动者确实是在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搬运相关工作时不慎摔伤,其情形符合相关规定,人社部门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实体并无不当。程序方面,人社部门收到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听取用人单位意见等职责。至于公司所说的劳动者不是自己的员工,法院认为其对有关事实的解释并不符合常理,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不服,上诉指出,就算你人社部门要认定工伤,你也得以劳动关系的确认为前提吧?在还没有明确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应该终止审查,要求劳动者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进行劳动仲裁,等劳动关系确认下来了再继续工伤认定流程。公司认为人社部门仅根据证人证言就直接确认了劳动关系,超出职权范围。法律并没有赋予人社部门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权力。
二审法院并没有从劳动关系的角度去分析,而是认为本案适用法律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也就是说,法院将本案的情形理解为违法分包、转包问题了。
且不说单位在这个问题上冤不冤,归根结底还是单位内部管理存在问题,客观上默认了单位员工私自从外面找人进来工作,这样招进来的人单位不可能为其缴纳相关保险,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又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来说说之前单位指出的人社部门有没有权利认定劳动关系的问题,答案是有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在工伤认定的实际过程中,如果劳动者提供了一些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如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明、考勤记录等,人社部门可以依据这些证据来确认劳动关系。这样可以避免劳动者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还要先通过劳动仲裁来确认劳动关系,节省了时间和精力,提高了工伤认定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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