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重疾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
(很多互联网投保告知都是问题,不仅仅是保险公司告知,还有就是被保险人告知)顾某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案——被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
2020年顾某通过网络平台电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某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顾某本人,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 30年,每年交纳保险费7695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责任选项为基本保险责任+恶性肿瘤扩展保险金。投保过程中,顾某对投保网络页面询问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事项”中“近两年内是否接受过以下检查或检验且结果异常:血常规……B超……”“您目前或曾经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或存在下列情况:肿瘤相关疾病……不明原因淋巴结肿大、性质不明的结节、囊肿、肿块包括甲状腺结节、乳腺结节…子投保方式在保险公。后顾某于当晚支付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于次日生效。2021年11月6日,顾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了第二年的保险费。
2021年12月16日,顾某入住医院,入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及颈部淋巴结继发恶性肿瘤,于2021年12月20日进行切除手术,于2021年12月30日出院。后顾某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书,保险公司以“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
另查明,2020年11月5日,顾某前往卫生院就诊并行超声检查。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腮腺旁探及数枚大小不等的低回声椭圆形团块,境界清晰较大者约 10.6x6.4mm。临床(初步)诊断为淋巴结炎,并配消炎药以治疗未有其他医嘱。
再查明,顾某所确诊疾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2.8.3条约定,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x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比例:被保险人初次确诊重大疾病之日的到达年龄,60周岁以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80%。保险条款第6.2条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向顾某给付案涉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签订后,顾某已按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确诊恶性肿瘤时,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保险公司提出顾某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顾某在卫生院就诊的临床诊断为淋巴结炎,未显示有其他医。淋巴结炎的病因有多种,顾某非医务工作人员,无法苛求其就超声检查报告单作出专业的病理判断,医院仅给予消炎药治疗,按照通常理解,超声检查报告单所示内容难以归类于投保健康询问中的B超检查结果异常情况。患疾病及时治疗利于康复,超声检查结果距顾某确诊甲状腺恶性肿瘤时隔一年有余,无证据证明顾某在此期间进行复查及治疗的情况,故无法认定顾某在投保时已知晓健康状况异常情况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顾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向顾某支付保险金9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应当合理界定为其所知道的“重要事实”,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并非只要保险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就会产生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投保当日顾某虽在医院就诊,但临床诊断为淋巴结炎,并未显示有其他医嘱,医院仅给予消炎药治疗,故超声检查报告单所示内容难以归类于B超检查结果异常情形。另,案涉超声检查结果距顾某确诊甲状腺恶性肿瘤已一年有余,无证据证明顾某在此期间存在复查及治疗情况,无法认定顾某在投保时已明知其健康状况异常而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2)浙05民终1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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