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5-4-2 19:38

外卖小哥酒后送餐被客户殴打,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康某系某网络公司(公司)的外卖配送员。2018年3月4日18时49分,康某当天饮酒,接受公司外卖平台的人工派单,送外卖到王村南一街18巷5号时,因外卖迟延送达与叫外卖的邵某发生纠纷,康某受伤,20时30分,邵某拨打120电话急救电话。

康某被120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右侧颞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右侧额叶硬膜下血肿;④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伴局部凹陷;⑤颅内积气;⑥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右侧颞顶骨骨质局部缺失;⑦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损伤。2、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3、右耳混合性耳聋。
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于2018年3月4日23时10分对康某进行采血,于2018年3月6日将其血液样本送检,检验结果为:从康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59mg/100ml。


【案情】
2018年4月12日,康某与邵某经安阳市文峰区文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邵某一次性补偿康某受伤的费用185000元。2018年7月30日,康某向安阳市北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康某与公司之间从2017年2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8月15日,安阳市北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裁〔2018〕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康某与公司之间自2017年2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050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与康某自2017年2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民终4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某向北关区人社局提供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相关材料后,北关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4月4日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公司于20日内进行协助调查,公司逾期未提供有关材料,也未派人到场陈述有关情况。

2019年4月25日,北关区作出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9]6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康某在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在派送公司派单的外卖过程中因外卖迟延送达与外卖买家发生纠纷,遭受暴力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的检验结果为第三人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9mg/100ml,该含量未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出第三人康某醉酒的相关陈述,在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性意见,故公司关于“康某在下午工作期间属于醉酒状态”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公司均未提供康某不是工伤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其提供的网络时间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订单系发生纠纷的订单,故其主张北关区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不清及康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北关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豫(安北人社)工伤认字[2019]6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4日康某作为公司雇佣的配送员,在派送公司外卖单的过程中因外卖迟延送达与外卖买家发生纠纷。康某外卖工作并非因为外卖送达后结束,其因为外卖延迟送达与外卖买家发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康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的暴力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康某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的检验结果为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9mg/100ml,系事后两个多小时后检测,并非上诉人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发两天后检测,该含量并未达到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上诉人公司也并未提供证实康某事发时处于醉酒的证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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