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5-3-25 14:29

人身保险合同中对重大疾病的限制性条款,有效吗?



(现在的理赔多了ai,毕竟大家到处宣传,这下可以利用ai名义来拒赔。毕竟ai可不怕被人拍黑砖。等诉讼或者闹凶了才真人出来,这下可以显示保险公司人文关怀。这样也有利于降低人力资源成本。)

投保时,保险推销员说的天花乱坠。

理赔时,却被告知“未达到理赔条件。

那么这些隐藏在合同中的“玄机”对投保人有效力吗?

案 情 简 述
2018年12月13日,刘某父亲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其子刘某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条款疾病条目中载明Ⅰ型糖尿病属于重大疾病,但同时又使用普通字体在条目概念解释中载明,患Ⅰ型糖尿病必须达到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了心脏起搏器等条件方可理赔,且投保过程中对该限制性条款并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2022年9月1日,刘某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Ⅰ型糖尿病酮症酸中毒。2023年6月14日,某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刘某所患Ⅰ型糖尿病尚未达到因严重心律失常植入心脏起搏器等条件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刘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未成年幼儿,其在Ⅰ型糖尿病病程初期确诊,医生及家属必然会依据其病情、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采取合理的治疗方式延缓心律失常等并发症的发生。而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的疾病条目中并未限定疾病严重程度,仅是在条目下概念解释过程中增加了限定条件,属于对该疾病的限缩解释,且在投保过程中对该限制性条款并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刘某不发生效力。刘某在保险期间内罹患Ⅰ型糖尿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法院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近年来消费者健康管理观念不断提升,投保健康保险是与民生切实相关的重要金融消费。

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往往通过设定承保疾病条款并对疾病条款进行解释来确定承保范围。该种定义方式,与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

保险人应当确保承保疾病范围与医学定义解释范围相当,且对相应限制性条款依法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提醒:
消费者在购买人身保险时需关注承保范围,尤其是合同中标黑加粗部分。(线下购买保险会用加粗来提示,一般线下购买会采取双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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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5-3-25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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