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5-3-25 06:35

保险理赔中“规律服药”之表述,更显为确诊后之治疗行为,岂能倒推三年前即已持续服药



(最近拒赔的事情推给ai很多。毕竟ai没法被人线下真实)

【情景再现】
2019年9月16日,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按主险保额16万元给付,并明确如实告知义务: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决策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意不告知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费,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但退还保费。

刘某于2020年8月21日因突发脑出血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颅内感染,既往有高血压史、嗜酒史,家族遗传病史显示其父亲因喉癌去世,母亲患红斑狼疮及糖尿病。经右侧脑室外引流术后病情危重,于8月30日转院,在全麻下行双侧脑室外引流术,诊断为颅内感染、肺部感染、丘脑出血。10月28日病情好转后转入康复科治疗,后因继发性脑积水未缓解,于11月27日转院行脑室分离管调整术,最终因治疗无效于2021年2月23日死亡。

【拒赔理由】
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7日以刘某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投保时亦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分析】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之精髓,投保人如实告知之责,须以保险人明确询问为前提,而保险人更需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之义务,此乃法律之明文规定!然观此案,涉案保险合同文本竟长达111页,专业术语密布如林,保险公司非但未能举证其已就询问事项进行充分提示,更遑论对未如实告知之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言警示。尤甚者,电子投保书疾病询问清单列明八十余种疾病,却仅设“是/否”机械勾选栏,此等敷衍塞责之举,岂是履行法定询问说明义务之道?该格式条款之效力,已然存在重大瑕疵,不容置疑!
再论未告知之具体事项,刘某2018年住院诊断之肝功能异常、糜烂性胃炎、直肠炎、肾结石等疾病,经医学专家铁证如山,与本次脑出血发病无直接因果关系。高血压虽为脑血管意外之潜在诱因,但仅凭2018年7月17日单次血压测量值(149/102mmHg),岂能妄加推定投保人当时已明知患病?

更何况,出院记录既未确诊高血压,亦未作降压治疗之医嘱,保险公司此等牵强附会之论,实难服众。至于2020年8月21日入院时患者神志模糊,相关病史陈述之可靠性本就存疑;而11月16日“规律服药”之表述,更显为确诊后之治疗行为,岂能倒推三年前即已持续服药?保险公司若欲主张未如实告知,须得拿出2017-2019年间刘某确诊高血压或持续治疗之客观证据,否则,其主张之事实,岂非空中楼阁?

进一步剖析,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高血压等未告知疾病确为其核保之必要考量因素,亦未能通过精算数据阐明该未告知事项足以导致拒保或提高费率,如此举证不能,岂不应自食其果?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既未充分履行询问说明之义务,事后又未能完成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举证,其行径之失范,已然昭然若揭!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未尽询问说明之义务且举证不足,未证实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所涉疾病与事故又无直接关联,其解除合同之权利,从何而来?此等漠视法律、推卸责任之举,实难逃公道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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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两百斤 发表于 2025-3-25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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